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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

时间:2024-06-27 16:06:50


来源:国银商鼎律师团队

作者:管歌律师

编辑:国银新媒体


引言


本期文章为大家分享《新公司法》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系列文章——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中的相关实务问题。欢迎读者朋友探讨指正。



01



定义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一书中对该类型纠纷的定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是指基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得股东享有了股份收购请求权,从而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在公司股份而产生的纠纷。


根据《指引》中的这个定义,似乎将基于全体股东(或章程)约定收购或投资人与公司约定收购(对赌回购)的情形,排除在本类型诉讼之外。


而实务中,经常会有股东(及投资人)基于股东约定而要求公司回购的案件纠纷。


对于后者的案由类型,笔者认为也应列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纠纷类型,只不过请求事由不是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事由。


新《公司法》第89条的规定,明确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某些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新《公司法》第161条的规定,明确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某些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本期文章,将展开分析阐述前述法律规定情况以及章程或股东协议约定情况下,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实务要点。


02



股东基于新《公司法》

第89条规定

的法定事由引发的收购纠纷


▍1、新《公司法》第89条第1款规定了对股东会以下决议投反对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情形,具体包括:

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89条第一款)


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89条第一款)


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89条第一款)


④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89条第三款)


同时,该89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之诉的期限,即“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第①②③情形,都是在开股东会情况下,投反对票的股东才有权利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第④种情形,则无限定条件,即:只要有证据证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就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在第种情形下,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有哪些?认定“严重损害”的尺度和标准是什么?


《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协议中的约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2在理解与运用第89条规定时,我们需要重点掌握以下6个法律问题:


(1)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条件


《公司法》第210条对利润分配的条件做了详细规定,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需要在弥补公司之前年度亏损、提取公积金之后才可进行分配,否则股东即使获得分配也应当将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标准和要求还是很高的。


需要我们特别注意的是:只有公司连续5年的税后利润在弥补公司之前年度的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仍有盈余,且公司已经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股东才可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另外,还需注意的是:如果在已经提取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的情况下,开股东会时其他股东还是要提取任意公积金导致无利可分或少分的,在此种情况下,反对票股东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权?


笔者认为,需要分两种情况,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未有相关规定,则股东会决议再提取任意公积金的,反对票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但如果公司章程中或股东协议中有明确规定,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外再提取任意公积金,已经成为全体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达成的合意,那么反对票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或存在争议。



(2)哪些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


《公司法》并未对“主要财产”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判断转让资产是否属于公司主要财产,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

①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属于公司主营范围的核心资产;

②该资产占公司营业收入和利润的比例;

③转让财产是否会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产生实质影响;

④转让财产是否会导致公司资产状况及运营能力发生根本性变化。



(3)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对公司所涉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


《公司法》第89条明确规定,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的主体是“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故在公司股东会作出89条所列的几项决议之时,股东需要明确提出书面异议并保留证据。


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公司不召开股东会就直接作出决议,或者在召开股东会时,故意不通知某些股东。


对此,异议股东应积极主动寻求内部救济途径,并穷尽法律赋予的救济手段,比如决议不成立、撤销诉讼。并想办法固定自己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证据。


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股东会决议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4)提起诉讼之前需要先与公司协商以合理价格收购股权


《公司法》第89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观点一般认为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之诉必须同时具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件:实体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该项诉讼;程序上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先行与公司协商股权收购事宜,协商不成后再提起诉讼。


关于合理价格如何确定,实践中一般可以参照公司的审计报告、按公司净资产计算出的股权价值、股东在事前协议中约定的回购价格、全体股东决议认可的价格、公司被收购时的股份价格、公司回购其他股东股份的价格等,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委托审计、评估的申请。若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对此情形下收购计价标准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



(5)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判断标准


虽然《公司法》中未明确规定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情形,但从司法判例中可以总结出:


滥用首先存在一个主观恶意认定问题,同时也需要看控股股东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恶意的统一性认定问题,还存在一个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严重性认定问题。


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有:

①拒不分配利润;

②损害其他股东知情权;

③抽逃出资、挪用资金、转移资产;

④关联交易牟取个人利益且损害公司利益;

⑤操控公司决议等。


因此,在股东利用该条规定主张公司收购自己股权的情形下,一定要掌握充分的股东滥用权利的事实,并固定相关证据,并请专业律师团队进行分析评估论证可行性后,方能有的放矢。



(6)股东协议约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引发的公司收购


目前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公司法》关于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条件并不仅限于第89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也可以达成除法定事由以外的股权回购条件。如:股东离职(辞职、被辞退、除名、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约定的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条件。


只要股东约定或章程规定的公司回购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应认定该约定有效。但应及时依法办理注销、转让或减资手续。


03



股东基于新《公司法》

第161条、162条规定

的法定事由引发的收购纠纷


新《公司法》161条的规定,属于这次修订的新增条文,即新《公司法》从立法方面明确了未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在某些情形下收购股东的股份。


从条文内容上看,161条的内容基本与89条的规定相一致,均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了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份的情形:

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161条第一款)


②公司转让主要财产;(161条第一款)


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161条第一款)


特殊性在于,161条将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规定在了第162条,而第162条的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既包括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也包括未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


即:161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只适用于未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且162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

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162条第一款)

②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162条第一款)

③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162条第一款)

④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162条第一款)

⑤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162条第一款)

⑥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162条第一款)


从162条的规定来看,第162条第一款第④种情形下,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本人股份,而其他①②③⑤⑥情形下,是否存在异议股东的要求公司收购其本人股份的请求权呢?


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以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为例,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时,若有10%股份比例的股东不同意减资,那么如果该股东享有公司收购股份请求权,则实质上变为了定向减资,这不符合该条文的立法本意。


同理,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也是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用于员工持股或股权激励,立法本意是为将激励股份授予符合条件员工的一种激励措施,而非保护异议股东或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


除以上阐述内容外,实务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要求公司收购股份的相关问题,与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情况基本相似,在此不做赘述。


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股权(股份)收购后,对于已收购的股权(股份),注销的时间有不同的规定:


第89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第161条的规定与89条规定一致。


而第162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就相对比较复杂: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04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

的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在股权投资领域,投资人向目标公司注入资金,并以股东身份进入公司,又基于某种商业交易安排,与目标公司订立“对赌协议”,约定回购条款,此种方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这一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实务难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针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给出了处理规则。


▍1对赌协议是否有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明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即:只要不存在《民法典》《公司法》中规定的无效事由,司法实践一般会认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有效。



▍2对赌条款能否实际履行


在对赌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仍然面临协议条款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的规定,实际履行又分为两种情况: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


(1)关于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目标公司能够履行回购股权的前提条件是完成减资程序,根据新《公司法》第66条、第224条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为:

①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②编制资本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③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④进行公司变更登记。


实践中如若公司及各股东配合,就不会产生纠纷。在产生纠纷后,再形成减少注册资本决议的可行性较差,难度很大。


所以实践中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很难跨越新《公司法》第53条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



(2)关于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


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新《公司法》第53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210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210条规定了利润分配的条件,即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需要在弥补公司之前年度亏损、提取公积金之后才可进行分配。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本身并非易事,实务中经常存在公司拒不提供会计账目和凭证,投资人无法知晓公司实际盈利状况,举证困难的情形。


所以,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情况在实践中履行起来也是较为困难的。



(3)基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虽一般被认定有效,但存在诸多现实履行方面的障碍。因此,多数投资人会选择直接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对赌。


实践中对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中含有对赌条款的,如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法院一般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


而由此产生的纠纷,则明显不属于本文分析的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类型,而大多被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或合同纠纷。


本期文章就到这里,我们是专注于企业和老板的律师团队,让信任变得简单。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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