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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阳律师 陈晓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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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件

时间:2022-01-19 06:34:10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6075号
原告:周治平,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牌坊村045号,身份证号码41150319760313101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人民政府。
原告周治平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人民政府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治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1340元、利息20814元,合计192154元(利息从2018你那11月2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7134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支付原告利息至全部付清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8年7月10日签订《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查明路口—肖店—龚岗商砼道路3.9公里路面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单价每平方9元。工程结算:乙方工程完成50%,付款20%,完成80%,付款50%,工程完工后付80%,剩余工程款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完工后,2018年10月29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71340元。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被告2018年11月29日前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人民政府未到庭应诉,但庭审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款项未以依法结算,被答辩人诉讼法律关系错误,双方法律关系应当是确认支付而不是给付之诉。被答辩人周治平与答辩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验收单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并没有主张结算事宜,在工程价款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周治平诉讼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应当依法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径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工程验收单只能证明验收事宜,不属于合同履行的变更。2018年10月29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周治平出示龚岗商砼路面验收清单,此清单只能证明被答辩人施工面积为17553平方米,另外粘心棉4500元、运费200元、下雨覆盖路面所需材料600元、工人加费1000元、附万象砼款7063元,合计13363元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属于被答辩人履行协议应当提供的附随物,且与答辩人不具有关联性,更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应当有答辩人承担。三、被答辩人主张2018年11月29日至起诉之间期间利息20814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工程价款由于被答辩人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答辩人作为政府部门只有被答辩人提供适格的票据后,方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验收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此验收单由被答辩人周治平提供法庭,但并没有对此验收单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欠款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工程价款由于双方未依法结算,诉讼法律关系错误,且结算单的部分款项及利息均没有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查明路口—肖店—龚岗商砼道路3.9公里路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按每平方9元计算。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完成后以实际丈量为标准,甲方只与乙方结算。乙方工程完成50%,付款20%,完成80%,付款50%,工程完工后付80%,剩余工程款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施工完毕后,2018年10月29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一份《2018查明路口—肖店—龚岗商砼路面验收清单》,被告单位的验收人员在该验收清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同时该验收清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71340元。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裁决。原被告签订的《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路面的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经过验收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17134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自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双方的结算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2018年11月29日起以17134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治平支付工程款1713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29日起以171340元为基数,其利息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周治平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3元,由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次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2010100100014470。
审 判 员  易 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亮亮
书 记 员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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