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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阳律师 陈晓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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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件

时间:2022-01-19 06:33:34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6民初3911号
原告:李伦强,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杨维华,女,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刚、黄海林(实习),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德涛,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张磊,女,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中治、熊保瑞(实习),河南众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伦强、杨维华与被告袁德涛、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伦强、杨维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袁德涛、张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伦强、杨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00万及利息20.36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20.36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6%支付二原告利息至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经营粮食收购生意,二被告也是夫妻关系。2016年4月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息10万元。当日原告杨维华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袁德涛银行卡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2019年2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袁德涛以被告张磊名义重新出具60万元(50万元本金加未支付的10万元利息)的《借据》一张,并约定一年利息为12万元。2017年3月15日二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第二笔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息10万元。2018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60万元(50万元本金加未支付的10万元利息)的《欠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1.66%,年利息为1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还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0.3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袁德涛、张磊辩称,一、答辩人张磊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已偿付2019年2月5日60万借条中的本金261,174.89元及相应的利息,剩余本金238,825.11元应从2020年8月5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付利息。二、被答辩人李伦强并非2019年2月5日60万款项的债权人,其无权就该笔欠款向二答辩人主张实体权利。三、二答辩人未提供2018年3月16日6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四、被答辩人李伦强自称2018年3月16日的60万借款合同即使成立,也应以被答辩人自认的50万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付利息。五、答辩人张磊对答辩人袁德涛出具的2018年3月16日60万欠条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即使真是也系答辩人袁德涛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张磊无关。
原告李伦强、杨维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关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01、借据1张;02、汇款凭证1张。
证明内容: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德涛、张磊系夫妻关系;2、第一笔借款:2016年4月5日,杨维华向袁德涛账户汇入50万元,当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月息1.67%。借款发生后被告张磊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4日(18.3万元)。3、2019年2月5日,二被告因未偿还第一笔50万元借款上一年度的利息10万元,经双方结算后约定将该10万元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借给被告,二被告收回原借据并重新由被告张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年利息为12万元,折合月息1.67%。
第二组:03、欠条1张、04、汇款凭证1张。
证明内容:1、第二笔借款: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其中现金30万元,另20万元是原告委托第三人李伦芳向张磊账户汇款20万元。当时二被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年利率10万元,折和月利率1.67%。2、借款发生后第一年度的利息10万元被告未支付,2018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约定将该10万元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借给被告,二被告收回原借据并由被告袁德涛向原告重新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借条),并约定了年利息为12万元。
第三组:05、企业工商信息9张;06、银行对账单6张;07、微信截图3张。证明内容:1.被告二张磊系河南省漠樊精品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51%股份)。被告三筹备、装修、成立(2017年4月)时间与借款时间基本一致。被告二张磊也认可该借款用于酒店的经营。2、截止到起诉日2020年8月7日三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40.3万元,三被告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0.36元。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8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按照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利率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且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并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该二笔借款的本金共计为120万元。4、2020年8月20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借款和立案均在2020年8月20日前,所以本案应适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
第四组:证人证言。今年8月5日去找张磊有钱的时候,承认这个钱,承认这个账,让她从我们手中要钱。以前李伦芳不认识张磊,但是都认识,都有亲戚关系。
第五组:庭后提供原、被告录音以及转换文字。
被告袁德涛、张磊质证称,第一笔借款2019年2月5日的借据以及2016年4月5日的汇款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银行账单袁与2016年4月5日收到杨50万借款没有异议,对于张磊2018年4月14日向杨支付利息10万元;2019年5月7日支付10万元;2019年7月6日支付10万元;2020年5月29日支付49,999元,7月24日支付5万元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款项均用于偿付2019年2月5日借款的本息,其中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除欠付12万元外全部结算清楚,欠付的12万元已经计入2019年2月5日60万借款本金中间,2019年2月5日之后张磊所有转账支付给原告杨的款项都用于支付该笔借款本息,而非2018年3月16日的借款。第二组证据袁出具2018年3月16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袁未收到二原告声称的50万借款本金;该欠条系袁私人出具与张磊无关,张磊对该欠条并不知情,事后也未予追认,关于银行对账单,第一页不知证明的目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账单其中第二页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页河南省漠樊酒店与2019年3月26日向杨转款12万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款项系张磊所经营的公司代张磊偿还2019年2月5日借款的本息并不是用于偿付2018年3月16日的借款本息;证据3企业查询单、简况表、章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微信聊天系复制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第一笔也即2019年2月5日之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两笔借款的表格,关于二被告偿付本息的笔数、数额、本息计算均有错误;张磊支付给杨维华的所有款项均用于偿付2019年2月5日60万款项的本息,并未用于偿还2018年3月16日的60万款项的本息,因为该60万款项张磊并不知情,也没有偿还义务。证人与原告系堂兄妹证言的真实性较低;证人转款即使真实,其在转款时并不认识张磊,其陈述该款系本案被告张磊收取,其提供的汇款凭证系复印件字迹模糊,不能做印证其陈述的事实。
被告袁德涛、张磊提供相关证据如下:
第一组被告张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杨维华偿付2019年2月5日60万欠款的本息合计为469,999元。
1、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3月26日,被告张磊通过经营的河南省漠梵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工行账号/卡号17×××12分三笔向原告杨维华邮政银行账户62×××98转款5万元、5万元、2万元,合计12万元;该笔12万元款项用于偿还2019年2月5日60万元欠款本息;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张磊于2019年5月7日通过建行账户62×××93分两笔向原告杨维华邮政银行账户62×××98转款5万、5万,合计10万元;该笔款项用于偿还2019年2月5日60万元欠款本息;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张磊于2019年7月5日通过建行账户62×××93分两笔向原告杨维华建行账户62×××98转款5万、5万,合计10万元;该笔款项用于偿还2019年2月5日60万元欠款本息;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张磊于2020年5月29日通过建行账户62×××93向原告杨维华邮政银行账户62×××98转款49,999元;该笔款项用于偿还2019年2月5日60万元欠款利息;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张磊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建行账户62×××93向原告杨维华邮政银行账户62×××98转款5万元;该笔款项用于偿还2019年2月5日60万元欠款本息;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张磊于2020年8月9日通过建行账户62×××93向原告杨维华邮政银行账户62×××98转款5万元。该笔款项用于偿还2019年2月5日60万元欠款本息。计算方式详见还本付息一览表。
第二组二被告婚姻状况。
1、离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原告李伦强、杨维华质证称,还款的金额和日期没有异议,性质有异议漠梵酒店的三笔12万是偿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时间上看正好是一年,一年的利息正好是12万,2019年3月26日和5月7日是偿还第一笔的本金,2020年8月9日和7月24日两笔是偿还第一笔的利息和还款时间和借据的时间是一致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发生在借款之后,借款是用于酒店的经营,酒店也在偿还借款的利息,聊天记录也证实欠款120万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袁德涛、张磊因经营河南省漠梵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伦强、杨维华借款500,000元,原告妻子杨维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袁德涛进行转账。2019年2月5日原、被告进行本息结算,被告张磊向原告杨维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维华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如超三个月利息照旧,(利息一年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款人张磊”。2017年3月15日被告袁德涛、张磊又因工程投资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李伦芳向张磊转账200,000元,给付现金300,000元,2018年3月16日双方进行本息结算,被告张磊以袁德涛名义向原告李伦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伦强计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利息一年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600000.00,欠款人袁德涛,2018年3月16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通过河南省漠梵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分三笔共偿还120,000元;2019年5月7日通过张磊银行卡向原告转账两笔共计还款100,000元;2019年7月5日向原告转账两笔共计还款100,000元;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转账一笔偿还49,999元;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转账一笔偿还50,000元;2020年8月9日向原告转账一笔偿还5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并有转账凭证、证人证言、通某、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张磊参与,该两笔款属于夫妻共同经营借款,且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原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实际为年利率20%(月利率1.67%),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期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未超出该计算本息范围内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损失,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二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分还款120,000元;2019年5月7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7月5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5月29日还款49,999元;2020年7月24日还款50,000元;2020年8月9日还款50,000元。按照原、被告主张要求已还款优先偿还2019年2月5日600,000元借款,所以原、被告借款本息结算概括如下:2019年3月26日,被告还款120,000元,被告欠利息:600,000元×1.67%×(1+11天/30天)=13,694元。除已支付120,000元,尚欠本金:600,000元-(120,000元-13,694元)=493,694元。2019年5月7日,被告还款100,000元,被告欠利息:493,694元×1.67%×(1+11天/30天)=11,267.74元。除已支付100,000元,尚欠本金:493,694元-(100,000元-11,267.74元)元=404,961.74元。2019年7月5日,被告还款100,000元,被告欠利息:404,961.74元×1.67%×(1+28天/30天)=13,074.86元。除已支付100,000元,尚欠本金:404,961.74元-(100,000元-13,074.86元)=318,036.6元。2020年5月29日,被告还款49,999元,被告欠利息:318,036.6元×1.67%×(10+24天/30天)=57,361.08元。除已支付49,999元,尚欠本金:318,036.6元,利息:57,361.08元-49,999元=7,362.08元。2020年7月24日,被告还款50,000元,被告欠利息:318,036.6元×1.67%×(1+25天/30天)=9,737.22元。除已支付50,000元,尚欠本金:318,036.6元-(50,000元-9,737.22元-7,362.08元)=285,135.9元。2020年8月9日,被告还款50,000元,被告欠利息:285,135.9元×1.67%×16天/30天=2,539.61元。除已支付50,000元,尚欠本金:285,135.9元-(50,000元-2,539.61元)=237,675.51元。2018年3月16日借款600,000元,未抵扣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德涛、张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伦强、杨维华借款237,675.51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67%计算,从2020年8月10日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袁德涛、张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伦强、杨维华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67%计算,从2018年3月17日至款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二原告负担5,600元,由被告袁德涛、张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王道德
人民陪审员  许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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