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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件

时间:2022-01-19 06:33:02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3民初2790号
原告:黄正芝,女,1966年7月16日生,信阳市平桥区十八里居委会辖区内火柴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王磊,女,1988年7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黄顺提,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潘士俊,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生,户籍地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正芝诉被告潘士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和2019年2月1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30万元,月息2分。已支付27000元利息,本金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士俊辩称:实际情况是被告于2011年12月借原告10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经商亏损一直未还,2017年8月4日原告催要,被告就重新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并愿意给5万元利息,所以同时又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在黄正芝要求下,潘士俊2019年2月15日又重新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原10万和5万的借条没有收回。之后被告陆续偿还2.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因经营亏损没有及时偿还。2017年8月4日,被告因没钱偿还,便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另出具一份5万元的借条作为六年来的利息。2018年10月,原告在浉河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同年12月4日,因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浉河区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9年2月15日,被告将此前的两张借条合并重新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两张原借条未收回。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陆续还款2.7万元。
关于被告2017年8月4日出具的两份借条,被告称10万元是本金,5万元是利息,因两份借条是同一天出具,被告的辩解符合常理;原告称两笔均是借款本金,因同一天出借两笔大额借款且分别出具两份借条,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没有提供转账凭证、取款凭证、款项来源等证据以证明其支出两笔借款,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关于被告2019年2月15日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被告称是将2017年8月4日的两张借条合并重新出具的一张借条,经查,原告于2018年10月提起诉讼,同年12月4日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在被告尚欠大额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称其又于二个月后即2019年2月15日再次出借15万元大额借款,亦不合常理,在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取款凭证、15万元现金来源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10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偿还。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2017年被告同意支付利息5万元,故确认借款年利率为5÷10÷6=8.33%,被告应当按此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已付2.7万元,冲抵2017年8月4日之前的欠息,即此前尚欠利息5-2.7=2.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士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正芝借款本金10万元、2017年8月4日之前的欠息2.3万元,及以10万元本金、年利率8.33%、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原被告各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艳兰
书记员张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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