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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阳律师 陈晓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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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件

时间:2022-01-19 06:31:17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1829号
原告:贺敏,女,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莹莹,男,汉族,1990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负责人:郭韶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浩,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贺敏与被告张莹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刚,被告张莹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莹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080.8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S×××××号车所投保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被告张莹莹全部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贺敏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金额变更为349371.6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00时10分左右,被告张莹莹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面包车在浉河区茶韵路“何伟农家食园”门前路段与原告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入院初次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累及胫骨平台;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失血性贫血。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原告出院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贺敏膝关节外伤伤残等级系九级。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莹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莹莹未支付任何费用。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
被告张莹莹辩称,没有什么说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此次事故拒绝赔偿,责任由肇事司机自行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被告张莹莹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面包车沿浉河区茶韵路行驶至“何伟农家食园”门前路段时,撞到路北侧李全停放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沈洋停放的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并与行人贺敏、沈洋、张燕飞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莹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敏无责任。原告贺敏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累及胫骨平台;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失血性贫血。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出院后医师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骨折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委托,2019年10月21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敏膝关节外伤伤残等级系九级。被告张莹莹驾驶的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莹莹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正阳县真阳街道邹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贺克远(身份证号)、叶培珍(身份证号)夫妇为我居委会居民,该夫妇共有两个女儿:贺永杰、贺敏。原告贺敏婚后育有两子,长子涂腾,2002年3月19日出生,次子涂正,2013年8月8日出生。原告贺敏事故发生前在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5554.05元、7880.25元、7378.64元,上一年度的年终奖为48798.8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工资流水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敏无责任,被告张莹莹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莹莹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莹莹醉酒后驾驶车辆,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莹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醉酒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张莹莹追偿。原告贺敏要求按照月工资11066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出具的年终奖每年都不固定,故本院参照金融行业每天317.94元计算误工费。因本事故导致沈洋、张燕飞也受伤住院治疗,本院在处理本案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沈洋、张燕飞每人预留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贺敏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50552.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营养费: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136803.88;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护理费:15219元;7,误工费:317.94元/天×110天=34973.4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4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79097.64元;11,护理用品费:1283.29元。以上损失共计:341170.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贺敏支付理赔款110000元;被告张莹莹向原告贺敏赔偿231170.03元,因被告张莹莹已支付3000元,需再向原告鲍明珠支付228170.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敏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
被告张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敏赔偿228170.03元。
驳回原告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被告张莹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自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忠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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