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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阳主任律师陈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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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离婚时,妻子为了逃避债务,将房产分给丈夫,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无法实现。这样做合法吗?近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下称枣阳法院)审结一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通过确认债务人的财产份额,从而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人胜诉利益得以实现。 案情回顾 2019年12月,张某与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某偿还张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王某并未按期履行。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提供了王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某小区一套商品房。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房产并不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且未发现王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案件无法继续执行。 原来,该欠款是2008年12月王某购买商品房时向张某所借。2013年1月,王某和丈夫章某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套商品房归章某,债权、债务由王某享有和承担。 张某认为,王某的转让房产行为严重损害其利益,遂将被告王某及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章某起诉至枣阳法院,请求确认该商品房产权变更协议无效,并确认王某对登记在章某名下的该套商品房享有50%的产权份额。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除第三人明知上述协议内容以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被告王某、章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约定归章某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张某知晓该协议内容,故上述协议对被告二人有效,对原告张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王某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主动放弃共同财产份额,由个人承担债务,属于怠于行使财产分割权益,导致第三人债权无法顺利实现的行为。原告张某作为王某的债权人,以申请执行人的名义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予支持。被告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枣阳法院判决确认该商品房50%的产权份额为王某所有,为可供执行财产。 法官说法 本案中,王某明知借款没有偿还,仍通过协议离婚无偿将房产分给章某,企图净身出户逃避债务。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章某名下,但系王某与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二人即使通过财产分割条款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该分割条款并不具备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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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06-08 00:34:39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民终10号

    本院认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

     

    本案万众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9日形成《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而保盛公司的案涉债权形成在后,显然不符合第二种情形。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

     

    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保盛公司请求追加李二兵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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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二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新民终76号

    争议焦点:

    关于张洪斌、张宏健请求追加唐木光、孙宁川等十一人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未来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lsquo;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squo;该规定属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因追加公司股东涉及股东的实体权利,是否追加还应结合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lsquo;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rsquo;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lsquo;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rsquo;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全部财产是指包括股东认缴的出资在内的财产而不仅仅是股东的实缴资本。同时股东亦负有诚信出资的义务,并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没有了严格的限制,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变化。在公司内部,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在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公示的情况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所以股东的出资不宜轻易加速到期,尤其是在公司正常运转,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禁止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

    但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甚至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债权人等待出资期限的到来,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将失衡。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实际意味着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而破产是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lsquo;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rsquo;的规定,若此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本案中,虽在一审审理阶段涉案执行案件尚在执行程序中,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未来科技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出具(2021)新01执74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证实未来科技公司被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未来科技公司还未进入破产程序,此时未来科技公司作为被执行公司,其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已成就,该公司所有股东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涉案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的新事实,判令追加未来科技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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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三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豫民终1293号

    本院认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lsquo;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squo;。

     

    本案中,在案涉执行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均未发现领科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该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21)豫13执5号执行裁定,因此领科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

     

    关于李超、李桂榜上诉称领科公司对外享有到期债权等其他应收款,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理由。经查,上述债权等其他应收款能否实现并不确定,领科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也不能否定领科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事实,李超、李桂榜的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超、李桂榜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领科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达到破产条件,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理由,经查,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应符合的情形包括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界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领科公司符合&lsquo;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rsquo;条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加速股东未届期限的出资。

     

    故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追加领科公司股东李超、李桂榜为被执行人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领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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